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系统论述

——读《情理法与中国人》有感

2019年02月03日 09:31:52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 张书勤

  “情理法”问题的提出及其相互关系

  “情理法”问题的系统提出,始于范忠信、郑定、詹学农先生1992年的《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一书。三位作者均系湖北英山人,事先并不认识,但同时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律史专业,为记载共同的求学所得,三人遂决定合著该书。

  本书创见性地指出: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体系;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和“人情”的三位一体。它用晓畅的语言,清晰地描绘了传统法观念的结构性特点,揭示出人们都有所感却无从捉摸的普遍认识,激起了学术界强烈的思想共鸣,很快成为法制史领域的代表之作,并因此被翻译到海外。

  全书分为法理篇、刑事篇和民事篇三个部分,从宏观到微观层层展示了我国传统法观念的特质。作者认为:“在中国人心目中的法仍然主要地是形而下之‘器’,‘道’(政治正义论)的含义在法概念中从未占过主要地位。”换言之,古代中国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同于西方人。

  那么,作为“器”的中国传统法律处于什么地位呢?作者提出在法之上还有天理、人情。而这些规范(其实也算不上规范,只能说是像规范一样规制人们的行为和维持社会秩序)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和封闭的。作者解释了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国法’是一个‘孤岛’,‘天理’和‘人情’是两个桥梁。如以‘天’为‘彼岸’,‘人’为‘此岸’,则‘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国法’居中连接两桥,于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实现了,即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这就是古代中国的法理学。”

  同时,“情、理、法三概念的前后顺序排列也断非偶然,而是反映着人们对其轻重关系的一定认识。即是说,在中国人看来,‘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更次。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

  由此,“法律”与“情理”、“援法断罪”和“执法原情”这看似矛盾的东西,在古代中国法律实践中被有机地结合起来。

  这种法观念的现实基础是宗法制度

  宗法社会是传统中国的母社会形态,而市民社会是西方的母社会形态。中国古代社会的生产方式与社会结构是内向的自然经济与外向的宗法主义的统一,中国多半较为肥沃的土地形成了农耕社会的物质基础,小农生产模式需要武力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人们普遍倾向于建立一种权力社会,从而维持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的发展,由此,“国以农为本”“重农抑商”成为这种社会形态下的基本国策。

  农业社会是一个重经验、抗风险能力弱、生产力低下、缺少变化的社会,这就使得抗风险能力强的组织(家庭和家族)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家庭不断扩展形成家族,而家族就有能力为家族成员提供庇护和保障。宗法组织像一张巨大无比的网,通过血缘和姻亲的纽带把各个封闭的村落联结起来,进而组成国家。这样,法律规范就必须把维护宗法制度和父系家长特权当作自己的重要内容。它必然注重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之间的伦理关系,以“亲亲”“尊尊”为基本原则。这种法律体系不仅被蒙上一层温情脉脉的宗法伦理色彩,而且一直以体现宗法等级的纲常礼仪为指导原则。

  由此,在中国人看来,所谓的天理,就是天下公认的大道理,天经地义,类似于西方人所说的“自然法”。“天经地义”的内容便是礼,便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便是由此逻辑而推演出的一切道理、儒学,儒学所倡导的“三纲五常”之所以能够存世弥久,便是因其以思想的方式演绎出“天理”的具体要求,是顺应天理、高于律理的存在。“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欲、恶七者非学而能”;何谓法?“法,非从天下,非从地生,发于人间,合于人心而已”。

  张晋藩在《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中,对这种法律意识内部关系的概括可谓一语中的:“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下推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舆论的支撑,因而更具有强制力,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

  随着城市化的推进,乡土社会正在迅速崩解,传统法律意识越发淡薄了。可是,法律是与民族精神相关的,任何人不能割裂于传统,传统法律思维仍然在有意无意间被很多人重复和认可。

  这种法观念阻碍现代法治的生成

  在传统国人的观念中,法律不是一个本于自然正义形成的、有内在逻辑体系的强制性规范体系,而是能预防和解决一切纠纷的公共政治技巧或治理术。这一套技巧,并非是客观、真实、理性、冷峻的科学,而是因事制宜、无微不至的艺术,其核心是儒家思想:倡导尚贤之治,恩法兼施,凡事可以“活动”“找关系”,强调“实用”“实际”“实行”,用伦理的眼光评判衡量一切。“礼所不容,刑之所加”,“法不外乎人情”等等,成了人们共同的观念。

  在我国古代,判断一个案子是否公正,首先要看它是不是符合情理道德和儒家思想,而不是是否严格遵照法律条文。因此,法律适用会因行为人尊卑长幼身份的不同而差异,刑罚因伦理而加重或减轻,并且赋予官吏在法律上有议、请、减、赎、当等特权,人情大于法律成了理所当然。所以,李泽厚在《漫说“西体中用”》中指出:“中国人的吵架,也习惯于由第三者的调停、协商,和谐解决,不重是非曲直的客观审断。所以,礼俗替代法律,国家变为社会,关系重于是非,调解优于判定,‘礼无可恕’却‘情有可原’等等,也就成了直到今日仍普遍存在的现象。它说明中国以‘礼’教为特征、以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明已浸透到一般现实生活中、习惯风俗中,形成了超具体时代、社会的‘文化心理结构’,这种结构的稳定性质,主要来源于陈独秀讲的‘家庭本位主义’。”

  当代中国正在全面建设法治国家,法律不是作为“治民”的工具而存在,它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全体社会成员都应无条件地遵守、平等适用,而不考虑其社会地位、身份如何。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法律观念与法治是不相容的。所以,林语堂在其《林语堂译说中国文化》中指出:“历史上,法治在中国是失败的;至于今日,这种通融、接洽、讨情、敷衍,还是实行法治的最大障碍。”

  当今司法应如何处理情理法的关系

  尽管本书还只是谨慎地把结论限定在传统的法观念层面,但是,在人类社会的任何时期人都具有“情”和“理”,毕竟,人类拥有法律的历史相对其整个进化进程,简直可以忽略不计。时至今日,对于一个案件,即便是没有任何法律知识的人,也能从情理上评判一番。这种评判有时候与判决一致,有时候又有很大出入。那么,法官在工作中,应该如何处理情理法的关系呢?

  研究表明,“情”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经过博弈、学习和基因承继已经内化的一种本能反应;而“理”则是人们通过主观努力对个中逻辑的一种抽象,是人们试图总结和把握社会交往规律的表现;而“法”则是在上述基础上对于人类社会合作秩序规则的有意创设,因而主观性更强。由此可见,“法”更体现了人们自觉干预社会生活、希望达到更好社会合作和争取社会和谐的努力。

  法律作为人类的创制物,是人类有限理性的重要表现,必定有其优点和不足。从生物进化上说,情理法之间,存在一个在产生顺序上的递进然后并存的局面。不管我们如何赞美和推崇人类的理性,但每当危难来临时,却经常凭着直觉和情感行动而将理性弃之不用。对此,美国思想家汉密尔顿说:“如果没有约束,人的情感就不会听从理智和正义的指挥。”

  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而法官应具有的是技术理性。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关键不是法官在裁判中排除个人感情,而是在于理性防范和控制个人感情对裁判的消极影响;他必须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换言之,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法律应该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事实上,生活中所谓的“法不外乎人情”并没错。这里的“人情”,不是指人情世故和私情,而是特定社会时期人类普有的情感,而由“民情”发展而来的“社会习惯”也是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从立法民主化、人本化上保证了“法不外乎人情”的实现,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性、反映民情、表达民意。

  而人们所主张的“法不容情”,指的是司法不应夹带私情。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存在教条、机械适用法律的问题,由此造成了群众对判决的质疑。对此,必须注意法律的普遍性与个案的差异性的统一,要通过判决书说理和法治宣传,让法官和群众两种不同的思维形成共鸣,让法官职业思维成为雅俗共赏的“大家之作”,从而促使公众理解法官,尊重法院,自觉履行生效裁判。

  阅读此书时,就像穿越了几千年,这里无数思想在碰撞,擦出绚烂的火花,使我备受启迪。读完之后,我深深感到:历史天空划下的思想印记和思想巨人留下的古老药方,于今日的问题来讲,也许不能药到病除,但却是我们据此而解惑答疑的思想根基;它就像理解当今法治建设的钥匙和避免职业风险的预警仪,不仅使我们透彻理解法治环境和目的,更能让我们规避某些旧思维模式导致的隐患,从而用在日常工作的不经意之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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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编辑 -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