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文化的传统与史鉴价值

来源:《求是》2019/07 作者:张晋藩 2019-04-01 09:00:00

  鼎在中国古代被视为立国重器,是国家和权力的象征。五祀卫鼎,铸于西周恭王时期,腹内壁铸铭文19行207字,记录了西周中期裘卫与邦君厉之间的一件土地诉讼事件,在法学研究上具有极高的价值。图为现藏于陕西历史博物馆的五祀卫鼎。 小米/视觉中国

  唐律在中国法制史上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以“得古今之平”著称于世。《唐律疏议》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而成,为大唐盛世奠定了法律基石,充分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之一。图为《唐律疏议》残片(局部)。

  《御史台精舍碑》于唐开元十一年(723年)刻立,现藏于西安碑林博物馆。此碑为研究唐代监察制度、监察机构、狱政措施、立法状况和法制思想,尤其为研究宗教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关系提供了重要依据。图为《御史台精舍碑》拓片。 李雪梅供图

  獬豸,传说中的异兽名。汉代杨孚在《异物志》中对其特性的概括最有代表性:“见人斗,则触不直者;闻人论,则咋不正者。”意思是说,獬豸见到有人相斗,会用犀利之角触理曲之人;听到有人相争,会用嘴咬挑起是非的一方。《宋书·符瑞志中》曰:“獬豸知曲直,狱讼平则至。”在古代中国,獬豸被当成监察、审计和司法官员廉明正直、执法公正的象征。图为北京故宫御花园的獬豸。 刘兆明/视觉中国

  中国是一个具有辉煌法制文明的古国,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多次沧桑巨变,但始终保持着国家发展的稳定性、连续性,并且不断走向文明与进步。中华法系是世界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不是偶然的,是和深厚的法文化底蕴、丰富的治国理政经验以及古圣先贤把政治与法律结合的智慧分不开的。认真总结中华法文化的优秀传统和历史经验,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史鉴价值。

  一、德法共治:中华法文化的精髓

  德法互补、互相促进、共同治国在中国由来已久,是中国古代治国理政的成功经验,也是中华法文化的精髓。

  关于德的概念,东汉许慎《说文解字》阐明:“悳(通‘德’),外得于人,内得于己也。从直,从心。”只有“直在心上”才能“外得于人,内得于己”。古人还把德的价值与国家施政联系起来,宣扬德教和德化的重要性。关于德教,《礼记·月令》说:“(孟春之月)命相布德和令,行庆施惠,下及兆民。”对此,郑玄注曰:“德谓善教。”关于德化,更多的是与重民、爱民联系在一起,如《左传·襄公七年》曰:“恤民为德。”《管子·正》曰:“爱民无私曰德。”

  中华民族在严酷的生存斗争、生产斗争中需要借助“群”的力量抵御外侮和抗拒自然灾害,以维持生存和发展,因而养成了以直相待、宽容为怀、团结互助的民族心态。古代思想家论德之说正是体现了这种民族心态,因此,德教与德化易为中华民族所接受。

  经过漫长的生生不息的演进过程,德由善教逐渐趋向于善治,形成了中国古代所特有的道德政治文化,把国家的兴衰与道德的弘扬、人心的向善密切联系在一起,使德治深深扎根在中华民族的文化土壤之中,为德法互补互用、共同治国方略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

  德治的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重民、惠民、教民、以民为本,孔子曾以“养民也惠”称赞郑国子产治国有方,他特别把“博施于民而能济众”看作不仅是“仁”,而且是“圣”。孟子进而论证了“以德行仁者王……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

  可见,德的功用主要在于教化,首先是化个人的不良心性,使之纳于德的规范之中。也就是运用德的标准进行教化,唤起人们内在的、正直的、善良的天性,即内化于心,使之自觉远恶迁善,趋吉避凶,不仅远离犯罪,而且经过内省,使心灵净化,于潜移默化之中达到一种高尚的精神境界,所谓“民日迁善而不知为之”。

  其次,以德化不良之俗。由于古代中国是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统一多民族的大国,因此流行于各地区的风俗多不相同。其中既有良善的风俗,也有荒诞、落后、愚昧的风俗,所谓“百里不同风”。而各地的风俗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因此历代在以德化民的同时,也注意以德化俗,使荒诞之俗归于理性、邪恶之俗归于良善,务使不义不肖之徒明礼义、知廉耻,使四海同归于德化。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以德化民。以德化民反映了政治家的视野由个人扩展到全国的民众,表现出一种博大的政治气魄和抱负。以德化民除了以德的标准施教于民之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善政辅助善教,把施政的立足点移至为政以德。历代统治者对以德化民都十分重视,其事迹多见于史书记载,借以表征德治与善政。由于民是国家的构成元素,民安则国宁,因此,通过以德化民,既巩固了国家统治的群众基础,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正是在这一点上,表现出了德的治国之用。

  德法在功用上有所不同:一为直接的治国手段,如法是也;一为间接的化民为治,如德是也,二者的着力点和价值取向都不同。但是,德、法二者均为治国所不可或缺,所以它们被古人说成是治国之二柄。从历史上看,德之功在于化,然而只凭德还不足以禁人为非、惩治犯罪,不能有效地驱动国家机器的运转,实现国家对内对外职能,而必须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相结合。正因为如此,德法互补、共同为治才成为古代政治家、思想家的治国方略,形成了数千年特有的治国理政传统。

  早在公元前11世纪,周公鉴于商纣王重刑辟而亡的教训,提出“明德慎罚”,是德法共治的发端。秦二世而亡,留给汉初政治家、思想家无尽的思考和总结。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传承周人“明德慎罚”和战国时期荀子“隆礼重法”的学说,发展成一整套德刑关系的理论,为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提供了理论先导,并为汉武帝所采纳。至唐朝,《唐律疏议·名例律》开宗明义,宣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是汉以来德主刑辅的重大发展。“德礼为政教之本”比起单纯的“德主”,突出显示了德礼在政教中的本体地位。至于“刑罚为政教之用”,比起单纯的“刑辅”,更明白晓示了刑罚在政教中的作用。唐律还将德礼、刑罚的本用互补关系比喻为自然现象的“昏晓阳秋”,以示二者的内在联系、永恒不变,所谓“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德礼与法律都产生于中华民族的文化土壤,都以维护国家的稳定富强为目标,因此二者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德与法各有其侧重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矛盾。针对于此,或为了维护法的权威按法办理,或为了弘扬德的价值按德施行,最终都要以国家利益为依归。

  德法互补,使遵守道德的义务和遵守法律的义务相统一。一方面,法律道德化,使百姓由畏法而敬法,减少了适用法律的阻力;另一方面,道德法律化,使入律的道德规范成为法律,如有违反要受到法律制裁。

  二、从实际出发的立法传统

  中国古代从皋陶造律算起,也有五千多年未曾中断的立法史。立法之所以受到历代统治者的重视,是因为它是定分止争,确立不同等级、权利义务关系的规矩,是兴功惧暴、惩奸止邪的强制手段,是治国理政、维持国家纲纪的重要准绳。所以,从古至今,论证“国不可一日无法”者多矣。韩非说:“家有常业,虽饥不饿;国有常法,虽危不亡。”近人沈家本说:“国不可无法,有法而不善,与无法等。”

  从历史上看,无论是统一政权还是偏安一隅的地方政权,都在立国之始就着手制定法律。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了很有价值的立法原则。

  ——从时空实际出发。先秦时期,从管仲到韩非,法家多有“法与时转”的论断,反映了进化的历史观和以经验为基础的实证精神。后世之变法者莫不以此为圭臬。

  至晚清,国势衰微,民族危机深重,变法之声风起,论者皆以法的可变性为依据。如龚自珍说:“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移易。”魏源在论证“天下无数百年不敝之法,亦无穷极不变之法,亦无不易简而能变通之法”的同时,提出前人所从未提及的“师夷长技以制夷”的主张;冯桂芬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法苟不善,虽古先吾斥之;法苟善,虽蛮貊吾师之。”康有为为变法维新而大声疾呼:“圣人之为治法也,随时而立义,时移而法亦移矣。”梁启超也说:“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变者天下之公理也。”

  中国古人还从空间实际出发进行立法。西汉韦贤说:“明王之御世也,遭时为法,因事制宜。”宋人曾巩说:“因其所遇之时,所遭之变,而为当世之法。”叶适说:“因时施智,观世立法。”明朝张居正说:“法无古今,惟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耳”,“法制无常,近民为要;古今异势,便俗为宜。”立法从时空实际出发,反映了朴素唯物主义的历史观、法律观,是法律发展的规律性的体现。法律如果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而变化,非但不能起到推动的作用,反而会成为束缚社会发展的桎梏。

  ——从国情实际出发。中国古代是一个以农立国、疆域辽阔、统一多民族的国家,这些在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

  关怀农业生产,以农业为立法的重要内容。历代有关土地立法、水利立法、厩牧立法、农时立法以及天文历法等都是与农业相关的立法。它是农民经营小农经济、维持一家温饱的重要法律保障。早在云梦秦简中,便有惩治擅自挪用地界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权的立法:“盗徙封,赎耐。”历代经济的繁荣、国民的安宁,都和农业立法得当密切相关。唐贞观之治与开元盛世就是得益于均田法的实施。为了使农业持续发展,法律还维护水源,保持山林,改善自然环境,形成了中国古代非常有价值的环境立法。为了保证农民耕种不违农时,从唐朝起,还制定了“务限法”,即每年农忙季节各州县官府停止对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以免有误农时。

  注意发挥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相互补充。辽阔的疆域使得中国古代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极不平衡,以至统一的朝廷立法不可能涵盖差别极大的广大疆域,因而需要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辅相成、互为补充。限于文献记载,清以前的地方立法已多不可考,只有清朝保留下来了以省为单位的地方立法——省例。凡涉及一省行政、民事、刑事、经济、文教、司法、风俗者,为综合性省例,如《江苏省例》、《福建省例》、《治浙成规》等。凡属于一省单一事项者,为专门性省例,如《直隶清讼章程》、《豫省文闱供给章程》、《山东交代章程》等。根据现有资料,清代省例之类的地方立法并未遍及全国,只有江苏、广东、福建、湖南、河南、直隶、四川、山东、山西、安徽、浙江、江西等省制定了省例或其他形式的地方法规。省例仅通行于一省,而且须奏请中央批准,与中央立法相抵触者无效。

  制定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律。中国从秦朝起便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汉唐时期,朝廷为了调整边疆民族关系便已进行了必要的民族立法,但史书记载语焉不详。只有清朝保留了大量的民族立法,如《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藏章程》、《青海西宁番夷成例》以及苗疆立法等,覆盖了新疆、西藏、青海、东北以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民族立法的内容繁简不一,但总的说来不外行政、民事、刑事、经济、军事、司法、宗教等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族法律体系。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清朝民族立法采取“因俗而治”的原则,“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旷然更始而不惊,靡然向风而自化”(李兆洛:《皇朝藩部要略》序),这项原则充分体现在各项民族立法的具体规定中,深受少数民族欢迎。民族立法是清朝立法体系中的一个部分,是多元一体法文化的具体成果。

  三、严治官的考课与监察

  官吏是执掌兵、刑、钱、谷等事务的担当者,是国家政策与法律的实行者,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推动者。因此,官吏之于国相当重要。韩非在总结官僚制度形成后的实践经验时,得出了“明主治吏不治民”的结论,其影响深远。

  考课。为了治官察官,早在战国官僚制度正式确立之始,便出现了考核官吏的上计制度,每年年终考核地方官吏有关土地开垦的数量、农商经济的状态、户口的增长、灾异的救济等。根据考核的结果,给予不同的赏罚。

  唐朝是中国古代典章法制趋于成熟与定型的朝代。考课之法见于《唐六典》。按唐制,每年一小考,四年一大考。四品以下官由吏部考核,三品以上官由皇帝亲自考核。唐朝考课以标准细化为显著特点,所谓“四善二十七最”法。“四善”: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著,三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懈。“二十七最”,是根据各部门职掌之不同,分别提出的具体的考核要求。如“铨衡人物,擢尽才良,为选司之最”、“扬清激浊,褒贬必当,为考校之最”、“礼制仪式,动合经典,为礼官之最”,等等。

  经过考核,定出上、中、下三等九级。“一最已上有四善为上上;一最已上有三善,或无最而有四善为上中;一最已上有二善,或无最而有三善为上下;一最已上有一善,或无最而有二善为中上;一最已上,或无最而有一善为中中;职事粗理,善最弗闻为中下;爱憎任情,处断乖理为下上;背公向私,职务废阙为下中;居官谄诈,贪浊有状为下下。”对于流外官,则按四等考课:“清谨勤公,勘当明审为上;居官不怠,执事无私为中;不勤其职,数有愆犯为下;背公向私,贪浊有状为下下。”

  宋初沿袭唐制,内外官任满一年,为一考,三考为一任。在厉行中央集权的特定政治环境下,宋朝加强了对官吏的考课。太宗、真宗、神宗均发布了考课法,而以神宗熙宁元年(1068年)颁行的《守令四善四最》为代表:“四善”仍为唐时的“德义清谨、公平勤恪为善”。“四最”是“断狱平允、赋入不扰、均役屏盗、劝课农桑、振恤饥穷、导修水利、户籍增衍、整治簿书”。

  明朝考课分“考满”与“考察”。前者三年一考,九年三考,分为称职、平常、不称职三等,以定黜陟。后者按八法(贪、酷、浮躁、不及、老、病、罢、不谨)考察内外官吏。京官六年一考为“京察”,外官三年一考,为“外察”。京官四品以上官自陈政之得失,以候上裁。五品以下分别优劣,或降调,或致仕,或闲住为民,具册奏请。对于地方官的考课,称为“大计”。因大计而受处分的官员,永不叙用。结论不当者,可以辩白;任情毁誉失实者,连坐。史称“明兴考课之制,远法唐虞,近酌列代,最为有法”。清朝考课一如明制,但改八法考吏为六法考吏,因贪、酷已属犯罪,故不在考课之列。

  历代考课,正如宋人苏洵所说:“有官必有课,有课必有赏罚。有官而无课,是无官也;有课而无赏罚,是无课也。”苏洵此语,虽发自宋朝,但也适用于宋以后的历代王朝。历代考课已成为常态化的治官之法,对于整肃官僚队伍、发挥官吏治国理政的职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监察。监察制度是产生于中华民族文化土壤之上的一项制度,经历了悠久的历史发展过程,形成了完整的制度和严密的法律规范。它的任务是维持国家纲纪、纠正“官邪”、保持官僚队伍的素质、制衡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同时巡按地方,就便惩贪选贤、改善司法,因而成为皇帝耳目之司,在国家机关中占有重要地位。

  秦统一以后,中央设御史府,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大夫下设御史中丞。御史大夫为副丞相,实际以御史中丞执掌监察。地方设郡御史,负责监督地方官吏。

  汉承秦制,但为了改变外重内轻的局面,汉武帝时,划分全国为十三部监察区,以部刺史为监察官,根据武帝手订的《刺史六条》,监察地方长吏的各种不法行为,尤其严防二千石高官与豪强勾结,形成不利于中央集权的割据势力。

  唐朝正式确立了一台三院的监察体制,以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构,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辅佐,御史台以下分设台院、殿院、察院。台院,设治书侍御史六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加大理寺审判和推鞫由皇帝交付的案件,以及总判台内杂事。殿院,设殿中侍御史四人,执掌纠察朝仪,巡视京城内外,监督朝会、巡幸、郊祀活动的礼仪,以维护皇帝的尊严。察院,设监察御史十五人,其中三人分察六部,所谓“分察尚书六司,纠其过失”,称为“部察”。余十二人,巡按州县,监察地方官吏。唐朝以“道”为监察区,因此对地方的监察,又称“道察”。道设固定的监察官观察使或采访使,皇帝还经常遣使出巡,就便进行监察。随着中央集权的稳定,唐朝制定适用于地方的《六察法》,将监察对象由高官与豪强势力为主,扩展到全国所有的地方官吏。

  宋袭唐制,中央监察制度无大改变,主要变化在地方监察制度。宋朝在地方建立了监司、通判监察体系。监司是由皇帝派到路一级的负责监督地方军、政、财、刑的四个机构,彼此互不统属,直接对皇帝负责。通判是州的监察官,负责监察知州及所部官吏。监司通判监察系统的建立,形成了上下左右涵盖宽广的监察网络,同时还颁行《监司互监法》,使路一级的监察官之间互相监督,以督励监察官尽职尽责。

  明朝以都察院取代御史台,同时废除三院,使监察权集中。地方以按察使为主要监察官,后又以督抚掌省一级的监察事务。因此,督抚行使监察权常与按察使矛盾。至清朝,中央监察体制一如明旧,但督抚已作为省级最高长官同时兼都察院右都御史或右副都御使衔,成为名副其实的省级监察官。

  明朝以《宪纲条例》作为适用于全国的监察法,内容充实,但头绪繁多、体系凌乱。至清朝,编成《钦定台规》,统一中央和地方的监察法规于其中,分为训典、宪纲、六科、各道、五城、稽察、巡察和通例等八类,既是清朝最重要的一部监察法典,也是中国古代最完备的一部监察法典。

  四、良法、贤吏与善治的统一

  法有良法与恶法之分,在实践中的效果也有显著之别。在古人的观念中,良法与善法是同一语,其所谈之善法也就是良法。如宋人王安石说:“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至于恶法,不仅不能治国,反而是亡国之渊薮。中国历代王朝的兴亡史都证明了这一点。如商之亡,亡于重刑辟;秦之亡,亡于“偶语《诗》《书》者弃市”,“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良法的标志之一:循变协时,变中求稳。早在《尚书·吕刑》中便有“刑罚世轻世重”的记载。《周礼·秋官·大司寇》进一步提出根据不同形势制定和适用不同的法律:“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主张变法改制的法家更强调法因时势而变的可变性。韩非说:“故治民无常,唯治为法。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不易者乱,能治众而禁不变者削。故圣人之治民治,法与时移而禁与能变。”

  循变主要在于法的可变性,协时主要在于法律的变化要与进步的社会潮流相适应,中国五千多年的法律就是沿着这个轨迹运行的。历代思想家在指出法的可变性的同时,也注意到保持法的相对稳定性,反对“数变”。唐太宗说:“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宋人欧阳修说:“言多变则不信,令频改则难从。”

  良法的标志之二:平之如水,公正无私。春秋战国时期,面对大变动、大转型的历史趋势,法家提出“以法为治”的主张,反对垄断国家权力的世卿制度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旧体制,强调立法为公,平之如水,公正无私。为了表达法律的公平公正,管仲借用度量衡器以相比拟。他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又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对“灋(通‘法’)”字作如下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许慎的解释广为后人取法,影响深远。

  为了做到执法无私,一断于法,主持变法的商鞅宣布:“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慎到说:“法之功,莫大使私不行”,“今立法而行私,是私与法争,其乱甚于无法。”蜀汉诸葛亮曾说:“吾心如秤,不能为人作轻重。”后世多以执法无私作为评价清官、贤吏的标准。

  良法的标志之三:简而能禁,使人易知。唐贞观初年,太宗鉴于隋末法令滋彰、人难尽悉,提出“简约易知”为立法原则,并且敕令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修律官,“斟酌今古,除烦去弊”。史载“玄龄等遂与法司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唐玄宗时,晋陵尉杨相如从历代法律实施的成败得失中总结出“法贵简而能禁,罚贵轻而必行”的经验,并以此建言,得到玄宗的赞赏。明末清初思想家王夫之也赞赏此说:“洵知治道之言乎!”朱元璋在吴元年(1367年)十月大臣拟议律令时,严肃指出:“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因此《明史·刑法志》说“大抵明律视唐简核”。

  良法的标志之四:洽于民心,反映民意。西周灭商以后,周公深切感到商之所以“坠厥命”,就在于“失民”。因此他叮嘱周人,“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这就是说,统治者不要把水当作镜子,而是要把民意当作镜子。

  春秋战国之际,社会的大变动,兼并战争的连年不绝,进一步突显了民的作用。诸子百家纷纷倡导利民、惠民之说,以期得到民的拥护。孔子说:“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商鞅变法之所以获得成功,就在于他所推行的“为田开阡陌封疆”的土地立法、重农抑商的经济立法、奖励耕战实行军功爵的军事立法、推行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的社会立法等,在当时得到了民的支持。《大明律》制定后,朱元璋唯恐民众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祯等制定《律令直解》作为官方的解律之作。他览之甚喜,说:“吾民可以寡过矣。”总之,洽于民心之法一定是利民、惠民之法,既有利于民的生产、生活的需要,也为民的再生产,甚至是扩大再生产提供了必要条件。

  然而,只凭良法,还不足以实现善治。孟子说“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制定得再好,也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规范,只有变成实际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良法与善治之间,需要贤吏加以沟通。贤吏是执法者,又是运用法律推行善治的执行者。汉文帝时,张释之违背皇帝的意志,依法判处冲犯御驾的案件,得到上下赞许,流风所及,有助于文景之治的出现;唐时,戴胄不按敕令行事,依法断案,得到太宗的肯定,促进了贞观法制的实施。白居易说:“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可见,良法是构建善治的条件,又是善治所追求的目标。良法、贤吏、善治三者互相联结,共同为治,三个方面统一而不可分。

  中华法文化经历五千多年的发展,从未中断,凝聚了中华民族的智慧和伟大创造力,其内容不仅丰富,有些还具有传世价值。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古代法文化既有丰富的治国理政的好经验,也带有明显的历史和阶级局限,其中也有不少封建糟粕。我们今天总结和借鉴中国古代法文化,就是要弘扬中华法文化优秀传统,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历史智慧。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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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编辑 - 张芯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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