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调查中如何突破询问难

2019年03月20日 08:51:33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 龚举文

  “重要证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纪法术语,而是对案件参与程度、对案情知晓程度较高的人的俗称。这些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突破、认定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当前在对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调查中,询问重要证人时存在一系列困难,如确定关系人难、查找关系人难、询问突破难、安全可控难等等。本文主要谈一谈如何应对询问突破难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重要证人的分类

  对重要证人有多种分类方法,如,按照身份,重要证人可分为被调查人,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的人及其他。以上人员身份可能发生重叠,尤其是特定关系人、被调查人等。按照涉案程度,可分为行贿人,不法利益获得者,与被审查调查人有共谋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包庇、窝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犯罪的特定关系人等人,与行贿人共谋弄虚作假涉嫌诈骗、伪造印章等“原案”的人员,受行贿人或受贿人等人指使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串通投标等“原案”的人员。根据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已如实供述,又可以分为突破型询问和落实型询问中的重要证人。

  询问重要证人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审查和核实已获取证据、查缉在逃犯罪嫌疑人。以上各类重要证人因为与被审查调查人在身份、关系、涉案程度、涉案种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其对查明案件的重要程度、办案人员对其询问突破的难易程度各有不同,必须因案施策。

  二、询问各类证人的思路

  询问行贿人。行贿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被索贿而谋取正当利益的;被索贿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其中,对于前一类因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构成行贿犯罪,只需要讲明法律、政策,行贿人一般会如实作证。而后一类行贿人,在作证时通常会有顾虑,如害怕受贿人打击报复,怕今后难以在“圈内”承接工程项目,或者自身也有问题怕“引火烧身”受刑事追究等。对于此类行贿人,需要周密研判,充分运用开门见山、分化瓦解、因势利导等各种方法应对。如担心受贿人日后打击报复的,可以告诉他受贿人不再拥有公权力,且会受到纪法追究;对于畏罪的,可以告知有关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于负隅顽抗,可能串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况,可以依法使用留置措施。

  询问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其他公职人员。实践中,公职人员之间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不在少数。其中两种情况比较突出,一是私分小金库,合谋私分公款,构成贪污罪共犯;二是国企改制,公职人员共同协作,隐匿、转移国有资产或者把国有资产转移到个人控制的公司。其中,有的经过事前共谋,有明显的共同故意;有的共同故意不明显,认定比较困难;有的看起来是共同犯罪,实则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策略核查主观方面,既核查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又核查是何种共同犯罪故意。询问基本策略可参考“囚徒困境”,即在非零和博弈中,充分利用个人的理性最佳选择而非团体的理性最佳选择的心理,促使对方选择“合作”,实现“共赢”。

  询问特定关系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核心是共同利益关系。一般而言,公职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公职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由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下,询问中要引导特定关系人供述共谋的过程和共谋的内容,将共同故意内容固定下来。二是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告知公职人员,公职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的,这种情况应认定公职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询问特定关系人时需要将其索取、收受财物行为时的故意问清楚,同时要询问其告知国家公职人员的情形或者核实国家公职人员通过其他途径知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财物行为的情形。三是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下,特定关系人可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询问时要核实索取、收受财物的具体情形并核实其主观故意状态,核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是否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

  在特定关系人中,近亲属与被审查调查人关系更为密切,心理状态也更加复杂,他们一方面不忍心将亲人推向法庭,另一方面又担心不作证会加重被审查调查人的罪责,甚至自己也“身受其害”,处于矛盾状态。审查调查人员应利用这一矛盾,有针对性进行教育,使其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帮助被审查调查人走坦白交代、争取从宽处理的道路。同时,讲明法律政策,告知其虚假作证对被审查调查人及本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期达到近亲属如实作证、积极退赃的目的。对于近亲属的询问,许多情况下是在被审查调查人交代一部分事实之后的落实型询问,这时可以让被审查调查人以书信、音频、视频等方式对近亲属进行规劝,也可以通过单位、家庭其他成员做工作。

  询问有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行为的人。这类人一般与被审查调查人关系较密切,不愿说出知晓的事情,有的担心协助自己为被审查调查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人员受到牵连。对此类人员,应讲明利害关系,弄清楚其顾虑之处,做通其思想工作,尽量减小影响面。如某市原市委常委、市总工会主席程某某在审查调查中供述将5万元贿赂款委托其司机王某代为保管。审查调查人员在前两次询问王某时,王某都不承认。后来了解到,王某将这5万元保管在乡下的表弟处,其表弟当时正准备举行婚礼,由于担心影响表弟婚礼,所以迟迟不肯供述。在给王某讲清楚法律、政策后,他消除了顾虑,如实作证了。

  (龚举文 作者系湖北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委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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