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加快研究出台平台尽职免责的具体办法,依法合理确定平台承担的责任。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公法义务的边界在什么地方,目前理论界、实务界尚存分歧。法律规则的确立一般以原则共识达成为前提。而平台公法义务的设置应重点考虑如下原则。
效能原则
行政效能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律赋予互联网平台第三方义务,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提高监管效能,减少行政成本。
平台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其能够以较低成本阻止违法行为,平台治理在成本效益上具备优势。第三方平台拥有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充分的“内部知识”和信息。平台与商户接触最为频繁,平台拥有强大的技术能力去限制用户的相关活动,通过软件代码即可实现对平台内商家某些行为的控制。平台融合了公与私的因素,治理工具更加丰富,在线审核系统、智能算法系统、在线声誉机制等可对平台内商户进行监管,针对性、灵活性更强,有利于及时发现阻止违法行为。平台具有自我规制的内生动力,可运用有效的内部机制。平台交易量大、人数众多,如果单纯由政府监管,政府即使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会“疲于应对”。正是基于这些考量,立法才赋予第三方平台相应的监管义务,以期利用平台优势来弥补公共执法的不足。
匹配原则
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不是无限的,平台责任应与其技术能力、掌控能力相匹配。
互联网平台的优势在于其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对线上信息进行控制。平台的作用同政府不同,只是承担辅助、协同而非替代的角色,其并非专门的执法人员,无法接触产品或者服务,很难做到对线下经营全面监管。平台上的商家和交易是海量的,用户规模数以亿计,难以做到实时全方位监管。对平台设置过高的义务,一定程度上是减轻或者转嫁了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违反了行政法上的职权法定原则。平台容易将这部分责任转嫁到平台商户身上,违背效率便捷原则,增加了商家的合规成本。
目前互联网平台某些方面承担了比行政机关还重的责任。比如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而在类似情况下,执法机关就不需承担责任,在行政许可中,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的,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按照规定不需对外承担责任。行政机关是具有法定权限的执法部门,执法能力和执法权限比平台大得多,要求平台承担比行政机关更多的注意义务,这超出了平台的能力范围。
明确原则
明确原则要求对平台责任的内容、范围和限度以及责任的豁免条款等应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法定义务涉及多元主体的利益,比如,互联网平台有信息报送的义务,同时有信息安全保障的义务。如何做到二者兼顾,目前尚缺少法律依据。互联网平台上的数据并不一定属于平台所有。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未明确数据的归属问题,那么,信息报送条件和范围,以及在报送过程中,如何保护数据安全,如何防止数据被他人窃取或者利用,这些都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当前,法定义务条款还比较抽象模糊,增加了公权力自由裁量的空间。比如针对平台的立法中有采取“必要措施”、采取“合理限制”等条款,违反这些义务条款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究竟什么是“必要措施”?什么是“合理限制”?法律对其没有予以具体明确。法律条款的抽象模糊,容易出现执法恣意、选择性执法等问题;再比如,法律规定平台需要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那么“真实性”如何证明?是要求平台确保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与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比对一致?还是确保线上线下信息一致?目前并没有权威的解释。如果要求平台确保线上线下信息的动态一致,无疑扩大了平台的责任。上述问题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行政裁量空间过大。由于立法技术等条件限制,立法中很难界定“合理限制”“必要措施”的具体标准,但可以用概括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明确平台责任的豁免条款,对平台可能承担的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也应进行合理区分。
平衡原则
平衡原则要求在监管与创新之间、平台自治和行政监管之间、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之间、软法手段与硬法规范之间保持平衡。在监管与创新之间保持平衡。目前我国数字经济发展还不成熟,应坚持鼓励创新为主,做到适度干预和重点监管相结合。一方面减轻对平台的过多干预,放松经济性监管,为技术创新预留足够空间;另一方面加强对社会领域的重点监管,强化社会性监管,严控平台发展可能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风险。同时,坚持平台自治优先的理念。在现阶段,我们对平台经济的发展,应该保持一个相对开放的态度。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能够通过平台自治解决的,法律就不要为平台设置过多的强制性义务,而要给平台留有足够空间,允许其以更多技术手段实现治理目标,政府只需监督平台治理结果是否达标,不需指定过于具体的规制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