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充分体现中华优秀法律文化

2020年07月04日 12:49:40
来源: 光明日报 作者: 龙大轩 王蓉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

  我国传统社会虽无西学意义上的“民法”概念,但调整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源远流长。民法典的制定离不开对法制历史的继承,传统法律中的良法美意、原则观念等被创造性地运用到现实法律的创制中。遍览民法典,其所厘定的基本原则多是历史积淀的成果,是中华优秀法律文化在新时代的发扬光大。

  自愿原则与“两相和同”观念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与传统法律中的“两相和同”理念有着文化上的继承性。古代社会的契约称作“和同”,又称“两和”。如《唐律疏议·名例四》谓“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和”即“和调也”,将不同的主体通过和调的方式,使之达到两相情愿、彼此同意的境界,便是“和同”。用今天的民法术语表达,就是“意思自治”,即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缔结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受外力干涉。

  “两相和同”是契约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形成于西周中期的“格伯簋”铭文便是显例:格伯自愿售良马四匹与倗生,倗生给价三十田,写下契券从中分开,两人各执一半,格伯返回后铸造青铜簋记录此事。又如,现存北宋太平兴国九年(984年)的一份土地买卖契约,记录了马隐等人将土地卖与石进充作坟地一事。全文百余字,三次使用“情愿”一词。反之,在民事活动中违反和同原则,不但会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还会受到法律制裁。

  公平原则与“法平如水”观念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历史上更是由来已久。“法”字的篆书为“灋”,其字义释为“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廌”即独角兽,遇有纠纷,用独角将不直的一方触而去之,从而使社会秩序达到像水一样的公平状态。

  在古代社会,法平如水的观念不仅深入人心,也得到了历朝律令典章一以贯之的维护。《张家山汉简》载:“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债所燔。”失火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不但要罚金四两,还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资治通鉴》记载,唐高宗永徽元年,中书令禇遂良压低价格购买他人房宅被揭发,大理寺判其以铜赎罪。依据《唐律》,该判决明显处罚过轻,大失公正,后禇遂良和大理寺少卿均被降职迁官。明弘治《问刑条例》中规定:“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诸如此类的立法规定和司法案例表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从来不缺乏公正平等的精神价值,亦是推进今日法治建设永不枯竭的文化遗产。

  诚信原则与“朋友有信”观念

  民法典第七条所定诚信原则,在传统社会有着丰厚的文化土壤。孟子曰:“朋友有信”。这里的“朋友”概念,不是特指那些与自己关系亲近、感情深厚的人,而是泛指普通的社会关系,凡是与自己打交道的人,皆当以朋友的态度待之,最为紧要的就是一个“信”字。在汉字中,“信”和“诚”可以互训。诚信不但是古代中国重要的道德概念,在“孝悌忠信礼义廉耻”的八德中排在第四位,更是人人安身立命的生活信条,故有“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等民谚。

  传统法律制度维护诚信的力度很大。《周礼·秋官·司约》载:“凡大约剂书于宗彝,小约剂书于丹图。……其不信者服墨刑。”重要契约须刻载于宗庙彝器上,一般契约则书写在红色竹帛上。违背诚信破坏契约的,要处以墨刑,让人一望而知其是不守诚信的“老赖”。《汉书·刑法志》谓之“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及至隋唐,在民事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则处以笞、杖之刑,同时还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唐律疏议·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宋元明清基本沿袭这一规定,无有大改。

  由于失信行为要受到刑罚的惩治,违法成本高,所以民事经济交往中的失信行为人,往往愿意接受调解,以免诉至官府遭受皮肉之苦。这正是古代社会民间调解发达的原因所在,而调解又以其及时有效化解民事纠纷的功能,反过来推动诚信观念深入人心。民法典强调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既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更能有效应对诚信危机。

  公序良俗与“法顺人情”观念

  民法典第八条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与古代“法顺人情”的传统可谓一脉相承。法家代表人物慎到说:“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法乃人定规则,不过是人心情理的条文化,故有“律设大法,礼顺人情”的说法。只有符合情理的法律制度,才能有助于公正秩序的建立和善良风俗的形成;反之,则可能伤风败俗。例如秦朝“任法而治”,推行《分户令》,强制父子分家别居,割裂了亲属间应有的亲情。汉朝以后奉行儒家思想,提倡同财共居,曹魏时下令“除异子之科”,严禁父子分家。隋唐至明清,法律中形成禁止“别籍异财”的规定,既倡导了孝老爱亲的道德风尚,又妥善解决了养老敬老的社会问题。

  清末以来,“父慈子孝”“夫妇有义”等家庭美德受到很多人的无情贬弃。当今社会中,赡养费纠纷逐年增加,离婚纠纷持续飙升;“扶弱济贫”“守望相助”等社会公德遭到漠视,出现帮扶老人反被讹诈、见义勇为反被诬告的现象。针对不良风气,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并在协议离婚环节设置“冷静期”,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申请;在总责编的“民事责任”部分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此规定,体现了人民群众的常情常理常识,无疑是对“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法律传统的创新性发展,必将为构建和谐家庭、美化社会风俗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作者:龙大轩,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王蓉,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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