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格斯的法哲学思想及其当代价值

2020年07月13日 10:56:05
来源: 光明日报 作者: 公丕祥

  【纪念恩格斯诞辰200周年】

  作为马克思的亲密战友,恩格斯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创立与发展作出了重大理论贡献。恩格斯法哲学思想内容丰富,论述深刻,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体系中有着独特的理论价值与意义。在纪念恩格斯诞辰200周年之际,深入阐发恩格斯的法哲学思想,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中国法治现代化,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法哲学本体论思想

  在法哲学理论体系中,本体论居于核心地位。恩格斯坚持把法的现象放置到社会大系统之中加以考察,确证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对法的现象的决定性作用,揭示国家与法律上层建筑对社会经济基础的能动的反作用机理,探讨法律上层建筑内部诸因素之间的交互作用,从而展示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本体论的理论逻辑力量。

  一是深刻揭示制约和决定法的现象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社会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唯心主义法哲学本体论之所以颠倒法的现象与社会经济条件之间的真实关系,一个重要的认识论原因就在于不能正确认识法律形式背后隐蔽着的经济内容。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恩格斯分析说,从表面上来看,就单个人来说,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一定要通过国家意志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于是,“在职业政治家那里,在公法理论家和私法法学家那里,同经济事实的联系就完全消失了。因为经济事实要以法律的形式获得确认,必须在每一个别场合都采取法律动机的形式”,所以,“现在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这种表面的现象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似乎法的现象是决定性的因素,而社会经济条件则是被法的现象所决定的因素。因此,恩格斯强调,国家意志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所决定的。“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

  二是充分肯定国家与法律上层建筑对社会经济基础的能动的反作用。恩格斯在深入阐发社会经济基础对法的现象的最终决定作用的同时,明确反对法哲学本体论问题上的“机械决定论”,深刻揭示政治权力与法的现象对社会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揭示了政治权力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复杂关系,认为只有在沿着合乎规律的经济发展方向运行的条件下,政治权力才能对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从而推动经济活动的加速发展。否则,政治权力就会与经济发展处于对立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政治权力必然陷于崩解,“经济发展总是毫无例外地和无情地为自己开辟道路”。在晚年通信中,恩格斯强调,国家这种新的独立的政治力量一经产生,就会不可避免地形成自身相对独立的品格,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发展所具有的能动的反作用,可以促进或延续经济的发展及其政治和法律的结果,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决定的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

  三是注重考察法律上层建筑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为了批判资产阶级学者对唯物史观的歪曲和攻击,恩格斯在晚年通信中在充分确证社会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的制约和决定作用的基础上,着重分析法律上层建筑的相对独立性,考察法律上层建筑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法的现象的运动变化,绝不是单一的经济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法权的、文化的、历史的、地理的等诸多社会因素或条件彼此相互作用的产物,其中政治上层建筑无疑对法的现象世界产生至为重要的影响,甚至在相当程度上主导着法的现象的运动方向,因而立法与执法都是一种政治行动。因此,法的现象与政治、道德、宗教、哲学、文化艺术等上层建筑诸现象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并不是说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谬无稽的空话。”

法哲学价值论思想

  价值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中形成的反映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特殊效用关系,因而体现了一种社会关系。法的现象的价值是价值的一种特殊具体的表现形态。恩格斯深入分析自由与必然之间的辩证关系,科学阐明作为一种观念和权利表现的公平的基本性质和特点,进而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价值论的思想宝库。

  首先,注重考察法的现象的价值评价。在恩格斯看来,法的现象的价值评价是政治价值评价与伦理价值评价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这一国家意志的形式,反映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要求。统治阶级借助国家政权的力量,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维护本阶级的政治与经济支配地位;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法律上的规定总是同人们关于正义的观念、公平的观念、捍卫人的自由和尊严的观念、社会责任和义务的观念等联系在一起的。如果立法者和法官轻视人类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真伪、善恶的基本价值准则,那么,法律调整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但是,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价值范畴,公平正义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观念。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的社会正义感,在一切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正义感,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的正义感。在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的法律实践与它的“法治国”理论之间陷入惊人的矛盾之中,“法律的执行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

  其次,深刻分析自由与必然之间的辩证关系。自由与必然是一对哲学范畴,但同时又具有法哲学的价值蕴含。在《反杜林论》一书中,恩格斯科学阐明了自由与必然的关系,强调自由是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能力”。人们越是深刻认识客观必然性,就越是顺应这种必然性而积极行动,因而在社会中就越能自由地选择目标。更为重要的是,自由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自由就是“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随着人类对自己及外部世界的认识与控制能力的不断扩大,人类在由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迈进过程中将会获得越来越多的自由。“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从法哲学意义上看,道德和法的问题与人们对待自由与必然之间关系的看法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恩格斯认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人的行为是由自己的意志所支配并具有一定目的性的行为。意志是社会主体的一种意愿、意图,意志的内容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下形成的。然而,人作为有思维的、理智的主体,在意志领域是自由的。在同一个具体情况下,人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作出反映自己内在精神意愿的行为。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若干种行动方案可供人们加以选择,这样就有可能产生人的行为选择与社会客观需要之间的矛盾或冲突。因之,人的意志自由为法律调整提供了可能性。在法的现象世界,在人的意志、动机、目的、倾向、情感、态度等背后,隐藏着支配社会主体意志自由和法律调整目的的更为深刻的东西,亦即客观必然性。

  最后,深入揭示公平现象的性质与特点。针对蒲鲁东主义者极力宣扬的“永恒公平论”,恩格斯写下了《论住宅问题》,认为公平观念是现存经济关系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公平体现了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认同。公平观念是伴随着法的现象尤其是独立的法学的形成而出现的一种法权观念。“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自身包含自我根据的体系。比较是以共同点为前提的: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公平观念的这一产生方式及其特点,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似乎与经济生活条件失去了联系,因而“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这亦是蒲鲁东主义“永恒公平论”具有欺骗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必须揭开长期笼罩在公平观念上的唯心主义神秘面纱,把握公平观念与社会经济条件之间的内在关联。

法哲学发展论思想

  法律发展是社会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构成了社会文明进程的指示器。在恩格斯看来,人类社会的矛盾运动有其固有的历史定则。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构成了人类社会基本矛盾的历史运动。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反映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规律,构成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进而推动文明社会法权关系类型的历史转换。

  其一,科学揭示国家与法的现象的历史起源及其运动规律。恩格斯深入研究古代公社制度的发展历史,透过法的现象的历史表象,正确解决了国家与法的现象的历史起源问题。在《论住宅问题》中,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远古的氏族时代,由社会生产力状况所决定,人们在生产和简单的产品交换过程中,发生了个别的自发的经济关系。与这种个别的经济关系和个别的偶然行为的调整要求相适应,形成个别的、自发的调整方式。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复杂化,人们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不断反复出现,由此产生一般的社会规则,形成规范性调整方式,建立起普遍性的社会交往秩序。随着财产关系个体化的历史进程,财产权利关系愈益打上阶级的烙印,这种规范性调整便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一般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和干预,进而推动了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法学的产生以及职业法学家阶层的形成。“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而“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恩格斯深入分析了古雅典、古罗马和古日耳曼等古代欧洲三种类型国家形态的形成过程及其法权关系特征,进一步强调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国家的这种虚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相分离的公共权力。构成公共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国家还具有征税权,并且发行公债,以维持这种公共权力,从而进行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

  其二,着力把握法的现象多样性统一的运动样式。恩格斯法哲学发展论的深刻之处,就在于从大量具体的多样化的法的现象中探求法的现象运动的一般规律。在不同的经济、政治、社会、历史、文化乃至地理环境条件等复杂因素的作用下,文明社会法的现象的运动变化必然呈现出五彩缤纷、丰富多样的特点,不同国家的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具有鲜明的历史差异性。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恩格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近代英国私法发展和近代欧洲大陆私法发展之间的差异性。在英国,近代私法关系的特点是在传统的法律形式下,表现新的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人们可以把旧的封建的法的形式大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种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义”。而在西欧大陆,情况则要复杂得多。在普鲁士和法国,私法表现社会关系的形式与特点是明显不同的。前者把罗马私法加工成具有封建性质的《普鲁士国家通用邦法》这一适应于普鲁士社会状况的“特殊法典”;而后者则在法国大革命以后,“以同一个罗马法为基础,制定出像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可见,在不同国度的社会条件下,私法确认社会关系所采取的形式是很不相同的。因此,恩格斯得出一个结论:“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么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当然,在这一多样性的法律发展进程中,无疑存在着共同的统一的法的现象运动的普遍规律。社会经济条件“归根到底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构成一条贯穿始终的、唯一有助于理解的红线”。这是法的现象运动发展多样性统一的最为深刻的根据所在。

  其三,深刻分析文明社会法律发展进程的逻辑法则。恩格斯深入研究法的现象世界中各种复杂因素的相互关联,进而辩证分析法律发展进程的内在矛盾关系。在他看来,在法的现象世界中从事法律实践活动的,乃是具有意志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法的现象的运动变化,都是同社会主体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就单个人来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意志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同样,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意志,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法的关系是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而形成的法权关系,法律发展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主体的自觉的有意识的法律实践活动所构成。这就使得法律调整过程充满着复杂多样的特点。其实,在法的现象世界大量的偶然现象的背后,乃是客观必然性的支配性力量。恩格斯强调,尽管法律发展进程交织着社会主体的意志及其有目的的活动,从而使这一进程变得扑朔迷离,但是,从根本意义上讲,社会主体的有目的的意志活动要受到客观必然性的支配。“在这里通过各种偶然性来为自己开辟道路的必然性,归根到底仍然是经济的必然性。”因之,以必然性为主导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矛盾运动,乃是推动法律发展进程的内在动因。

当代价值

  恩格斯法哲学思想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地位。在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深入研究恩格斯的法哲学思想,对于更加自觉地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导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准确把握全面依法治国的前进方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第一,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全面依法治国的国情条件。恩格斯认为,研究不同国家法的现象的运动变化,必须联系各自国家特定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历史乃至地理的等诸方面条件,由此探寻不同国家法律发展的独特性质和特殊道路,而不同的社会历史环境必然形成不同的国家体制与法律发展道路。在当代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在中国的具体国情条件下所展开的国家治理领域中的深刻变革,具有独特的路径选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因此,必须正确认识法治国情条件及其特点,深入考察在中国国情条件下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演进的历史运动轨迹,深刻把握与域外法治发展道路迥然相异的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内在机理,绝不能脱离本国国情状况而盲目照抄照搬别国的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模式,要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第二,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全面依法治国的功能作用。恩格斯在充分肯定社会经济基础对国家与法律上层建筑的最终决定作用的基础上,强调国家权力与法律对社会经济基础的能动的反作用,并且注重把握上层建筑内部诸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从而展示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辩证逻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必须高度重视并坚持和运用好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辩证法,深入分析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反作用机理,科学把握全面依法治国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战略地位。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庞大、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的超大型的东方大国,我们党要有力有效地治国理政,更加需要“秉持法律这个准绳,用好法治这个方式”,把经济社会发展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之中,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在社会大变革时代,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明显增强,国家与法律上层建筑内部诸因素之间交互作用、相辅相成。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因此,要更加重视发挥法治在国家制度与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将国家制度与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体制机制、程序方法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

  第三,有助于我们深刻揭示全面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恩格斯强调,一定社会法的现象蕴含着特定的价值取向,法的现象的价值评价及其选择,体现了国家与法律发展进程中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反映了社会主体的价值判断,并且与一定社会的自由、平等、权利、秩序等密切相关。人的问题是当代发展与法治领域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基础性问题,也是新时代中国国家与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尺度。在新时代,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彰显人民至上的价值取向。随着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新变化,人民日趋广泛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需求,已经成为人民不断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要进一步深化法治领域改革,悉心把握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新要求新期待,以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基本价值尺度,有针对性地采取行之有效的法治举措,深入推动法治高质量发展,着力增强法治发展的优质供给,有效满足人民群众的法治新需要,从而更加扎实、有力、持续地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

  (作者: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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