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赞成2639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完善,对于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参见《求是》2012年第8期专访文章:《维护司法公正 强化人权保障》
从启动修改计划到通过历时十年
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迎来它制定以来的第二次修正。修正案草案共110条,对刑诉法半数以上的条文进行了修改,是实实在在的一次“大修”。自2003年全国人大第二次启动修改计划,距今已整整十年,十年之辩,十年之争,甚或搁置,修法之难可想而知。
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它跟每位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是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保障人权”被写入刑诉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成为此次大修的精神主旨。
自1979年制定以来,我国的刑诉法只在1996年做过一次修改。而在首次修改的七八年后,民间就一直呼吁再次修改刑诉法。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法治与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刑诉法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新的问题。
近年来,呼声更加强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的一系列案件,不仅凸显司法理念的滞后,更反映出法律制度上的缺陷。…[详细]
王胜俊:修法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所作的完善,充分展示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的巨大成就,顺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待,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详细]
1979年制定: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1979年——“拨乱反正”的关键之年,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诞生之年。
那是一个急需确立规则让社会恢复秩序的年代。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回忆当初制定这部法律时的背景——十年动乱期间,随便抓人,刑讯逼供,制造了许多冤假错案。
制定刑诉法就是为了打击犯罪,防止滥行逮捕、拘留,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情况发生。顾昂然说,当时起草刑事诉讼法,是要从司法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而过去我们强调实质问题,不大讲程序。因此总结“文革”的教训——“一是不放纵坏人,一是不冤枉好人”,就是从这两个方面来考虑这部法律的制定。
1996年第一次“大修”:推动修法从粗疏到缜密
1996年对刑诉法首次修改,大胆吸收了先进经验和做法。修法向着保障人权、更加公正迈进: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制度;检察机关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改革死刑执行方式;增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规定;吸收“对抗式诉讼”,改革一审审判方式,法官居间裁判,当事人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辩论、质证……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完成了刑诉法的第一次“大修”。
2012年第二次“大修”:贯彻尊重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刑诉法修改和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毋庸讳言,近些年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也暴露出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问题。
陈卫东说:“从刑诉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可以看出,我们从强调打击犯罪发展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状况,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向前推进。在新的历史时期,这对推动中国法治前进具有重要意义。” …[详细]

上世纪50年代启动刑诉法起草
新中国考虑制定刑诉法,但“反右”开始后,该工作停止。
上世纪60年代再次启动
第二次启动很快再次停止。
1979年刑诉法制定
1979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下,刑诉法起草工作第三次启动,并在当年顺利通过。
1993年第一次修正开始
1993年前后,一些学者呼吁修正刑诉法。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陈光中牵头,开始刑诉法修正建议稿的撰写,起草班子开始国内外调研。
1994年建议稿出炉
1995年征求意见并列入立法规划
诉讼法研究会在厦门开年会,听取学者、相关部门对于修法的意见。刑诉法修正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过程。再举行大规模的征求意见座谈会。
1996年刑诉法首次修正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再修正纳入十届人大立法规划
民间关于再次修正刑诉法的呼声日益升高。2003年12月,刑诉法修正纳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但由各方人士意见不一致、条件不成熟而被暂时搁置。
2009年初研究刑诉法再次修改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全国人大法工委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诉法修改方案的起草工作。
2011年8月刑诉法修正草案初审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1年10月修正草案征得7万民意
截至2011年9月31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征集到78000条建议。
2011年12月修正草案二审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会议决定将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12年3月修正草案通过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赵作海案件等冤假错案,吹响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号角”。修正案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发展。
修正案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取证原则,同时,为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防止翻供等,修正案规定了录音、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其中,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录音或者录像。针对非法证据,修正案在审查起诉程序、庭前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均设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形成了对刑讯逼供的“六道纵深防线”。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不是“可以”,而是“应当”讯问被告人的一个核心考虑即是:通过直接讯问尽最大努力查证有无刑讯逼供等,防止错杀。…[详细]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建立起了一个科学、完整的禁止刑讯逼供机制。这个机制有三条:一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把这个重要的权利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你如果打人,就在程序上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和制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是审讯、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要严禁刑讯逼供,现在我们有了详细的防范规则和具体惩治措施,这反映出我们的诉讼体制、诉讼结构正走向科学和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再是空洞的口号和宣言。…[详细]
刑诉法修改在人权保障上的进步
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众多,在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有新的突破,特别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以及增加规定了遏制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和加强辩护权等内容,这都进一步满足了国际人权公约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详细]
修正案在侦查权的制度设计上给辩护权作了相当大的让步,侦查程序不再是“针插不进、水泼不入”的私密空间。
修正案吸纳了2008年新《律师法》的许多规定强化了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实施主体等。
其中,较为显著的变化体现在修正案初步构建了一套以参与、说理、投诉为特点的“沟通机制”:如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诉或者控告。同时,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和诉讼权利得到了加强: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以避免打击报复。…[详细]
律师刑事辩护获得四大保障
新刑诉法对于律师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四方面保障:
一、从帮助到辩护——直接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二、补旧增新——拓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范围;
三、设定义务,更明确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法律保障与救济途径;
四、摆脱“两难”——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更为便捷。…[详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修正案对此保留了无法通知的情形,同时对有碍侦查进行了“双层”限制:限定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两种犯罪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一紧急强制措施。无法通知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能或者不愿提供正确、清楚的电话或者地址等联系方式,而且专门机关难以查明的。这些例外有利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有碍侦查一般包括:同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可能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其他犯罪同伙有待查证的等等。
修正案明确在相对不紧急的强制措施,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逮捕中,规定除了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在通知家属的义务上,修正案已经作了相当努力防范“秘密拘捕”。…[详细]
全面认识和评价所谓的“秘密拘捕”条款,需要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和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改动。相比较,这次修改对“可能有碍侦查”而可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做出了很大的限制:一是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规定仅适用于羁押时间较短的拘留,而不再适用于逮捕。逮捕这种较长时间的羁押,将不能再以可能有碍侦查为由而不通知家属。二是可能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情形的罪名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的犯罪。这个限制极大地缩小了可以不通知家属的案件范围。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数量非常有限,意味着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均不应以可能有碍侦查为由而不通知家属。三是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四是规定了羁押后应当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单位。这个限制进一步使被羁押人的家属的知情权得到保障。由此可见,将该项规定置于历史的背景之中,看到其进步的过程,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该项规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所以,所谓“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秘密拘捕’,是倒退”的看法,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读。…[详细]
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修正案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一定处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为保证证人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作证,防止证人及其家属因作证行为而遭受打击报复,消除证人的畏惧心理,激发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修正案首次对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些立法反映了刑事诉讼立法愈加理性、细微。
樊崇义:长期以来作证有三难:一是通知证人到案难;二是到证人到庭说实话难;三是到法庭来质证更难,这三难已经困扰着打击犯罪和尊重保障人权的落实。全国证人出庭率还不到百分之十,有些地方是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长期以来就是书面审理。那个书面材料就使得法庭审判和律师辩护流于形式,对抗也流于形式。
这次我们从义务、范围、保障措施、证人权利、安全措施等五个方面构成一个完整的作证机制。如果不这样,证人不出庭作证也不处罚,打击犯罪也好、保障人权也好,就是一句空话。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115条对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和制裁规定得非常完整。最重要的就是加强程序制裁,若没有程序制裁,我们的修改就不到位、不完整。…[详细]
“新法出台,基层民警更为关注的是法律的可执行性问题。”比如证人保护制度要落到实处,需要解决证人保护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公检法机关在证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是什么、为保护证人可以动用何种设备手段等一系列问题,“还需要通过后续的解释或立法工作使其细化”。…[详细]
要进一步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公开审判权、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各种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活动实现对各类犯罪的有力惩罚和有效防范,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要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广大刑事法官要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切实把各项证据制度理解好、执行好,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要坚决摒弃片面重视口供的错误观念和做法,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要进一步提高司法能力,确保审判活动公正高效。要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用好简易程序,确保简单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同时,要将更多精力投入到被告人不认罪、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中,使有限的审判力量、审判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和使用,提高刑事审判的整体质效。
要进一步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切实强化责任意识、明确法院职责、做好审判工作的基础上,加强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好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政治法律责任。要切实做到相互制约,严把案件审判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和程序关。…[详细]
可贵的修改不是因为迎合西方的理想,而是为了真正加强法律对人的保护。——《华尔街日报》
15年来最大范围的一次修正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泰晤士报》
一个普通百姓不需要天天向政法机关证明自己没干坏事,没有证据就不能判我。——《联合早报》
法律应该让公民免于公权力侵害的恐惧。要打消这一恐惧,当然不仅是立法所能解决的,立法应该立足于权力的本性就是扩张其自身的前提,从而堵住其滥用的各种借口,规范、制约权力的行使。
修法已经完成,现在,人们更为关注法律实施之后,那些条款会否被滥用,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规定能否确实落实。此后相关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订,亦值得关注。…[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