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已原则:刑法的边界及根据

2019年06月22日 09:55:29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蔡军 刘夏

  刑法不得已原则,是指不到迫不得已的情况,不得运用刑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在制定与适用刑法时,国家不得违背不得已原则的具体要求,即国家不得动用刑罚来规范那些其他法律能够有效制止,不对其他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构成根本威胁的行为,即使在必须运用刑法时,国家也只能选择损害公民个人基本人权最小的方式。

  为促进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研究,推动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变革与理论的重构,近日,由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大学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等单位举办的第二届中原刑事司法论坛暨第三届“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郑州成功举行。来自国内外高校与实务部门的近百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论坛,与会专家围绕刑法不得已原则,从刑法理论和刑事实务等多视角探讨刑法的边界及根据问题。

  刑法的边界与调整对象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忠林表示,刑罚不仅是从外部界定刑法外延的唯一标准,也是解决一切刑法价值问题的终极钥匙。刑法的边界问题只有从刑罚出发才可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刑法不得已原则,是指不到迫不得已的情况,不得运用刑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在制定与适用刑法时,国家不得违背不得已原则的具体要求,即国家不得动用刑罚来规范那些其他法律能够有效制止,不对其他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构成根本威胁的行为,即使在必须运用刑法时,国家也只能选择损害公民个人基本人权最小的方式。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梅传强教授对此表述赞同,并进一步表示,刑法不得已原则可以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厘清刑法的边界问题,具有丰富的内涵。刑法应当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条防线,只有在行政法等法律无力调整时才能够动用刑法。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梅象华表示,刑法的调整对象为公民个人基本人权与全体公民基本人权的冲突关系。每个公民都享有基本人权,但由于公民个人的行为而致使社会混乱,导致全体公民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时,才有动用刑罚之必需和正当性根据。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院教授马荣春表示,以刑事政策推翻封闭式犯罪论模型时,保全体系化模型的法治价值同样重要。将不得已原则作为犯罪论的刑事政策准入门槛,限制刑事政策的泛滥,从而推动我国权力型社会的权利本位转型,其意义深远,其技术性讨论值得深入挖掘。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君祥教授表示,刑法干预社会关系的根源是刑法的本源性问题,刑法的干预应当遵循法定性,也应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

  时代变迁与刑法边界

  随着时代变迁与社会发展,刑法的规制范围也出现了新的动向与特点。对此,本次研讨会域外学者俄罗斯滨海区法学会副会长波卢申表示,对于企业家进行自主经营活动的限度,刑法在这一领域的效力应当是精准、核验、合目的性且完全符合“不造成损害”的原则。如果刑法过度干预企业家生活,将会加重企业的行政压力,纵容腐败。目前,俄罗斯刑法在调整经济犯罪领域方面出现了较大变化,并且呈现出放宽对企业活动领域进行刑法规制的倾向。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霜表示,随着我国社会治理模式由传统的社会管理演变为现代意义的社会治理,以及刑法理念与时俱进的发展,犯罪圈的扩张是合理且必要的。但频繁犯罪化的刑事造法本质上是刑法工具思维和刑法功能泛化的体现,因此在坚持扩大犯罪圈的同时要适度且慎重,避免过度犯罪化。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高艳东表示,传统刑法以客观危害为基础,以惩罚犯罪行为为目标。但是,以危害和行为为核心的刑法在应对现代社会的问题时力不从心。刑法需要一种面向未来的重新解读,从风险刑法到价值观刑法,才是刑法发展的方向。在干涉范围上,现代刑法应当干涉危险的、反向的价值观,扩大刑法的干预范围;在条文解读上,应当把裁判规范解读为价值规范,扩张刑法条文的适用范围;在法律性质上,应当把刑法理解为人类社会的价值底线,提高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针对当前热点的人工智能法律问题,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基于“常识常理常情”的刑法学方法论,认为刑法应摒弃强智能机器人“犯罪主体论”立场。理由在于强智能机器人不具备人“心”,仅具有财产性和工具性,缺乏善恶道德价值观、社会行为规范的根本作用点;机器人无法融入“三常”的刑法感知能力。亦即,强智能机器人只能成为“人心人性”的客体而非主体。单罚制与双罚制均无法适用于智能机器人,只有将强智能机器人犯罪归责于自然人或法人,才能真正实现有效归责。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廖瑜对此表示赞同,认为机器人因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是设计、使用人工智能的自然人。

  刑法适用中的边界问题

  除了宏观上的理论构建外,与会代表还围绕具体个罪适用中的刑法边界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琦认为,诉诸合法手段的敲诈勒索行为存在逻辑“悖论”:合法手段行为加合法的索财,在某种意义上提升而非损害了他人自由,得到的却是犯罪。为解决这一悖论,他从行为特征、法益表现等方面对敲诈勒索行为进行了法教义学上的解构,认为诉诸合法手段的敲诈行为在并非多次发生的时候,不管是苛刻交易还是威胁举报,不应视为敲诈勒索罪;只有多次威胁举报足以形成剥削关系时,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这一方法能够有效解决消费者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难题。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董文蕙认为,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应当准确处理集资参与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集资犯罪的场域中,集资者创设了法律禁止的风险,诱惑非专业投资者参与集资并使之遭受损失的,应肯定集资参与人获得刑法保护的被害人地位。但是,如果集资人属于破除了信息不对称的信息优势方,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职业投资人以及恶意投资人时,就是“危险接受”的风险投机者和集资人的“刑事伙伴”,不应属于受刑法保护的被害人。当然,从政策角度出发,也应赋予其部分刑事诉讼权利以及“追赃挽损”的权利。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陈小彪认为,刑法规制言论的基本原则是利益衡量原则、比例原则和分类治理原则,需要实现言论自由和其他权利、公权力之间的动态平衡。刑法规制言论时,基于立法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已经定型化,宜选择建构正当的程序化机制作为路径以限制过度干预言论自由。

  西南石油大学副教授陈自强针对无证经营柴油行为罪与非罪的法理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从法律层面看,作为处罚依据的国务院第412号令不属于“行政法规”,故无证经营柴油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5条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之规定。从实质层面看,无证经营柴油也达不到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应当对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制裁。

  此外,还有专家学者围绕电信诈骗犯罪、寻衅滋事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犯罪的刑法边界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

  (作者分别为河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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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编辑 - 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