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

2019年01月23日 09:24:09
来源: 学习时报 作者: 张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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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缺席审判制度被正式写入该法中。

  在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基于法治反腐的现实需求,而在该制度的执行上,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如何平衡,也应更加审慎。

  缺席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非因法定事由缺席法庭,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法庭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诉讼制度。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司法公正,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从而保证诉讼效率,我国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均构建了相对完整的缺席审判制度。但刑事诉讼因其证明标准的严格性、制裁方式的严厉性以及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价值目标等原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始终处于“缺席”的状态。直到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才正式确立了完整的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

  缺席审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已经探索、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例如美国,被告人出庭权虽然属于宪法性权利,但刑事诉讼被告人仍然可以选择放弃,因而缺席审判主要适用在“初次到庭后放弃到庭”以及被判处罚金或一年以下监禁刑的“法律不要求到庭”的情形;再如德国,法院对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传票传唤可以言明“无被告人将缺席审判”,对扰乱法庭秩序的也可以选择缺席审判。各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虽各有千秋,但其共同之处在于,均对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严格限制,均对缺席审判的程序进行严密设计,均对被告人的诉讼和救济权利予以强化保护。

  我国的“缺席审判程序”由《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的第三章专章规定,这表明对于整个刑事诉讼而言,被告人出席审判是一般原则,缺席审判只是例外情形,可见,法律对于这一特别程序的规范构建保持着相对谦抑、谨慎的态度,严格限定了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条件。第一,案件种类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这意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在境内逃匿则不得适用。第三,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经移送起诉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意味着缺席审判制度只是具有程序上的特殊性,而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必须严格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决不因程序的特殊性而有任何例外。第四,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应当”意味着缺席审判制度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特别程序不同,只要符合条件的就应当开庭缺席审理,法院对于这一特别程序的选择适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是因为案件种类性质特殊,案情可能重大复杂,并且缺席审判更加需要审慎处理。

  尽管严格限定了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但刑事缺席审判毕竟与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存在一定矛盾,并且庭审中被告人的客观缺席状态又在事实上损害甚至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刑事诉讼法》从五项权利的保障角度进行制度的规范建构,以平衡上述矛盾。一是知情权。人民法院在通过一切法定方式方法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人仍不到案的才能缺席审判。被告人知情却仍然拒绝出庭或故意缺席,可以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明示或默示处分。二是辩护权。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可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的人民法院必须通知法律援助辩护。保证辩护人代为出庭,代理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不仅有效避免了因被告人缺席而导致“诉权”缺位,而且也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三是上诉权。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和经授权的辩护人均可提出上诉,切实维护了被告人在缺席情况下的完整审级利益。四是异议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归案的一律应当重新审理;被告人在审判结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有权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而一旦被告人提出异议则原判决、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则应当重新审理。五是救济权。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被告人的财产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这为被告人获得国家赔偿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救济赔偿采取结果归责原则,即只要客观上的错误处理行为造成了被告人的损失,而不论司法机关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就可以归责,据此有利于更好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特别强调了检察院在发现法院所作判断确有错误时的应当抗诉的职责,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

  缺席审判制度主要是针对反腐追逃追赃提出的,但《刑事诉讼法》同时也规定该制度的扩大适用:其他案件因特殊原因被告人无法出庭,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在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换言之,经扩大适用的缺席审判制度,放弃出庭权属于被告人的自由,选择缺席审判程序属于被告人的权利。

  缺席审判制度的刑事立法必然要面对司法正义、诉讼效率等法治价值取舍权衡的问题。首先,“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义实现的效率影响着正义本身。刑事诉讼必须及时矫正、恢复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缺席审判制度就是要克服由于被告人不到案而无法定罪处刑、无法处置违法所得以及无法抚慰和补偿被害人等现实问题,在保证正义的同时追求效率,从而实现实质正义和结果正义。其次,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并重而不可偏废。缺席审判制度构建了上述一系列权利保障制度,从而更好地控制了因被告人“缺席”所带来的程序风险,由此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双重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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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编辑 - 张芯蕊